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延长《许可证》有效期、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定负责人、业务范围等,应当按照《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介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4〕84号)的规定,向其经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许可证》变更申请及有关材料。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许可证》正副本遗失或损毁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持以下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一)补办申请及遗失或损毁说明;
(二)《许可证》(含损坏)的正副本;
(三)新闻媒体刊登的作废声明。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及相关业务终止的次月底前,到经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暂停职业介绍及相关业务活动,应告知经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说明理由。暂停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具备所从事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有关专业的学历证书。尚未具备相应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应在人员上岗后三个月内安排其参加业务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明。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做好求职、用人登记和开展业务及服务情况的记录,并根据要求做好统计分析工作,按时、准确上报劳动力市场及职业介绍业务报表。
第三章 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在经营场所外张挂与《许可证》内容一致的机构名称标识;在经营场所内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要求悬挂的其它证明文件,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规章制度,公布收退费项目、标准等。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本着方便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原则,合理布局经营场所。明显标示各项业务开展的区域,设置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查询职业供求信息、法律政策、服务指南等信息的设施。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职业供求信息包括单位用人需求信息和求职者登记求职信息。用人需求信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招聘人数、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招聘条件、单位地址、固定联系方式等;求职信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求职者基本情况、职业技能水平、意向单位、求聘岗位、工资要求、个人简历、联系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