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办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十条 主办者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需要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体育服务标准。对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一条 体育竞赛的场地、器材、设施应当符合体育竞赛规则的要求和标准,保证体育竞赛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主办者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第十三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第十四条 主办者在体育竞赛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本市提倡主办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第十六条 参赛者参加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前,主办者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