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储备土地的规划设计技术条件。
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储备土地不得供应。
第十八条 已经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整理机构统一整理,形成建设条件,并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储备土地中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储备土地符合项目建设用地选址条件却在储备土地范围外选址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未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如绿化、出租、依法担保贷款等)。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整理成本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经依法出让、出租等所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没有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的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的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2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
其它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在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2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其收益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