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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确定残值比例问题的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确定残值比例问题的函
(2006年5月29日 粤地税函[2006]280号)


省审计厅:

  你厅《广东省审计厅关于咨询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问题的函》(粤审经函[2006]153号)收悉,现就有关固定资产确定残值比例问题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国税函[2005]883号)规定“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在国税发[2003] 70号文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在原价的5%以内确定残值比例,如果企业将残值比例确定为零,则其实质上未确定固定资产残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有关“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的规定,因此,对企业在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将残值比例确定为零并依此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在原价的5%以内确定残值比例,并按税收法律法规及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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