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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漳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24条(建设部令第9号,1990年12月31日颁布,199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57条第二款、第58条、第59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60条、第61条、第63条(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给予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罚。其所使用的土地,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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