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十五)主辅分离政策
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并与其变更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经贸、国资部门认定,同级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要妥善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安置结束后企业要申报认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相关材料。
(十六)社会保障政策
1、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2、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对低保家庭和“零就业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且具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成员,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引导其参加职业培训并推荐就业。
3、继续完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接续办法。企业新裁减的人员要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未就业的要按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尚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实施社会医疗救助。
4、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要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状况,统筹考虑就业再就业资金安排的前提下,结合实际进行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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