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区房产管理局报送的复核结果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按已享受的方式和标准执行;
(二)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按规定调整租金补贴、廉租住房或者租金核减;
(三)不再符合享受租金补贴条件的家庭,停发租金补贴,或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将领取的租金补贴未用于改善住房条件的;
(三)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拒绝接受配租安排的,一年内不再享受住房保障,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一条 凡违规领取租金补贴,除退出已领租金补贴外,不得再享受公共住房政策优惠。
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涉及的家庭低收入线及原有住房人均面积控制标准、承租住房的面积控制标准、租金控制标准及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