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免税证明》第四联(交税务机关留存);
(2)填写完整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一式三联);
(3)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仅第一次免税申报报送);
(4)外销发票或收取加工费的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为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加工企业向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收取加工费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普通发票。填开发票时,应注明所加工货物的名称、数量、加工费金额等,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免税证明》编号。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向外商收取的加工费,应开具外销发票。
4.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按规定将当月申请免税的加工收入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应栏目,即属一般纳税人的,填入表一30项“出口免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明细”栏,属小规模纳税人的,填入“免税货物”栏。同时,应按规定将来料加工耗用国内垫付料(如辅料、燃料、动力等)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
(四)税务机关的免税核定
1.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市财税三分局转送的《免税证明》明细资料,按企业分拆到各管理所,用于与企业申报资料的核对。
2.对企业每月的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核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资料,对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号,核对海关报关电子信息(003数据)。对无电子信息或纸质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加工收入,不予免税。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的出口收入按照记账汇率进行折算,在市财税三分局确定的“暂免税金额”额度内,将当月核定的免税金额填写在《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税务机关核定免税金额”栏内,然后将《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三联退还企业。对合同执行完毕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机关核定免税金额合计”栏内加盖公章(所戳),留存一联后,一联由纳税人在核销时交市财税三分局,一联退还纳税人。
4.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企业的来料加工国内垫付料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市财税三分局出具的《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格式附后),对逾期未办理税务核销以及不予核销部分的已免税收入,按规定进行补税和处罚。
5.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户按《免税证明》编号进行归并,并纳入日常纳税申报资料进行管理。
四、来料加工贸易的核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