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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三)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四)药品防尘、防潮、防火、防虫、防鼠、防霉变等措施;

  (五)药品避光、通风设备;

  (六)其他保证药品安全使用的设施。

  第十一条 药品储存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冻、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第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药库、药房(药柜)的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调节,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药品与仓库地面、墙、房、散热器、供暖管道之间、药品堆垛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间距或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待验、合格、不合格产品应严格管理、标识明确。不合格的物料要专区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药品使用单位的在库药品应分品种应按批号堆放。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与其他药品分库存放。

  第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十五条 调配药品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估量取药。

  第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调配药品(包括药品拆零)时,调配人员、工作环境、使用工具、包装物品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防止对药品产生污染。

  拆零调配的药品应在包装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拆零剩余的药品应采用原包装存放。

  第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在药品调配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应当立即封存、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停止调配使用及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应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对调配、发放、使用的药品进行核对,并应当向药品使用者正确说明药品性能、用法、用量、禁忌等事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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