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 省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省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市、县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设在人事部门或办公室。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