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虽进行过地质勘查工作但未获可进一步勘查矿产的区域;
(三)中央财政或省财政出资勘查项目;
(四)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勘查基地。
除前款规定外,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十一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
(二)生产矿山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毗邻区域或下部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资源基地;
(四)政府计划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产地之外的矿产地。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一条第(三)项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上要在两家及两家以上企业中通过比选方式确定矿业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适用范围:
(一)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的或重要矿产资源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二)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要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明确提出矿山项目投资强度、建设周期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条件要求。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参加人须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 矿业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按期完成勘查或开发投资强度。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出具明确的勘查、开发投资强度和投资期限承诺。在约定勘查期、开发期内未完成勘查、开发承诺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收回矿业权。
第五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探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