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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2006)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的《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擅自改装计量器具,改变计量性能。"

  二、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条例原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顺延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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