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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环保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环保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京建质〔2006〕143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环保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善室内环境质量,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等有关要求,现就加强我市民用建筑节能环保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节能环保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环保标准,依法对新建建筑符合节能环保标准负责。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环保标准委托设计和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环保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环保要求的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产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用水器具。

  三、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建筑节能环保标准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对隐蔽工程节能环保项目,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产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用水器具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环保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使用的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产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用水器具,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复验,对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用水器具进行查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指标符合建筑节能环保标准。

  五、工程参建各方及相关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环保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关键岗位人员应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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