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落实,致使发生职务犯罪的;
(二)拒不采纳整改建议进行整改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检察等职能机关开展工作的;
(四)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对新闻工作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六)对举报不受理、不处理的;
(七)发现本单位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不查处、不移送或者隐瞒不报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或者对本单位重大职务犯罪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同级选举、任命机关报告,由同级选举、任命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罢免、决定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察、检察等职能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对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监察、检察等职能机关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索取和收受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