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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预防职务犯罪规定

  第十五条 监察、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对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并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监察、审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或者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建议单位,并报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监察、检察机关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时,需要有关职能机关协助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检察机关之间应当建立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和预防信息的通报和反馈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工作报告、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度考核,应当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审计、检察机关举报和要求处理。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将受理、处理情况告知署名举报人。
  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有产权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招标拍卖、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等重大经济活动中,有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记入其信用档案,依法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以上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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