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做好以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建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决策,依法公开招标;进行施工招标的,应当事先将有关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监察机关。
(二)依法公开进行政府采购,并事先将拟采购标的、品牌型号、数量、金额、供应商等有关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监察、审计机关和价格主管部门。
(三)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备案,并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送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依法公开招标、拍卖。
(四)出让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拍卖。
监察、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价格等职能部门有权对前款规定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公立医院、公办学校及其他事业单位采购药品、器械、教学设备和其他物资,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并事先将拟采购标的、数量、金额、供应商等有关信息书面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采购生产原料、设备,应当公开采购程序,建立健全投诉机制,并事先将拟采购标的、数量、金额、供应商等有关信息书面告知本单位的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制度和各类业务操作规程,完善和落实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贷款、授信、投资等经济活动的科学决策机制和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内部各项业务的监督检查,预防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国有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其贷款、授信、投资业务的监管,完善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机制,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有关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