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移送有关国家机关;
(七)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实行政务公开,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行政执法程序和举报投诉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办案责任制度,公开工作职责、办案程序和投诉途径等事项,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个人责任追偿制度。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忠实履行法定职责,公正、高效、廉洁执行职务,不得有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索取和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录用、选拔工作人员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有关规定,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处置和物资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
(五)利用职权参与或者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的便利条件,为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谋取私利;
(七)包庇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八)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得有刑讯逼供或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不得收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礼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得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处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得接受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形式的消费;不得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指定或者介绍社会中介组织的人员,或者为社会中介组织的人员介绍与其职务有关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