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二十二条 出售、收购依法获得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集贸市场内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个人和组织,必须在市或者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误捕、误伤的野生动物不放生、不抢救,以及由此造成野生动物死亡且隐瞒不报的,处相当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野生动物主要繁衍生息场所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范围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