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
(二)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三)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
第十九条 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未经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四)假冒、伪劣的;
(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