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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二)特种设备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明或者场(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证明;
  (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五)进口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安全职责。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一)锅炉操作、水处理作业;
  (二)压力容器操作、气瓶充装、氧舱维护;
  (三)压力管道操作;
  (四)电梯安装、维修、司机;
  (五)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司索、指挥、司机;
  (六)客运索道安装、维修、司机、编索;
  (七)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维修、操作;
  (八)场(厂)内机动车辆维修、司机;
  (九)特种设备焊接;
  (十)安全阀维修;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后,应当立即整改,消除特种设备安全隐患;隐患未消除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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