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恐吓、伤害动物或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第四十一条 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赌博、打架斗殴或寻衅滋事;
(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擅自占用公园场地、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四)兜售物品、乞讨;
(五)在禁止区域内游泳、钓鱼、踢球、滑冰等;
(六)晾晒衣物或者在水景区域内沐浴、洗涤;
(七)携带猫、狗、蛇、猴等动物入园;
(八)公园闭园清场后仍在公园内逗留;
(九)其他有碍公园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设定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区(市)县,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园事务的事业性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除外。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