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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6修正)

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和实施对建设监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的企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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