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征求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九条 旅游景点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全省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游览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和办事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按照《
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省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
第十七条 旅行社按《
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