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经合法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的,需提交批准文件;
(四) 因证书遗失补发引起的,需提交报纸注销通告及书面具结书;
(五) 因土地使用权继承、赠与引起的,需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六) 因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资产划转引起的,需提交主管部门及原权利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产变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向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2、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3、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4、土地变更登记的权源依据不足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暂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院强制执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权无抵押且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报刊通告注销原土地证书后,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因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经报刊通告后,可向相应的土地登记机关提出遗失补证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补证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法定程序经审核后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内无异议的,重新核发土地证书,并在新证中备注“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死亡或受让人死亡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其遗产的继承处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原经登记的政府储备地块在供地后,由新的使用人直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