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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医疗机构的价格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建立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多种方式公示医疗服务项目编码、名称、内涵、收费依据、计价单位和实际执行价格等内容。

  医疗机构应建立各种形式的费用查询服务,提供费用查询的设施、设备,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用的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含)医疗机构应实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网络化、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九条 实施出院病人费用审核制度。医疗机构应加强出院病人病历与收费项目的审查核对工作,凡病历没有记录的收费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含)医疗机构必须实行费用清单制度。县级以下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也应实行费用清单制度。

  (一)住院病人实行“一日清单”和“出院清单”制度。

  “一日清单”应对住院病人当天发生的实际费用,按项目明细(包括药品、诊疗、医卫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逐笔登记,并由病人或家属核查认可。

  “出院清单”是患者总费用清单,患者按清单所列金额付费。与清单不符或不清楚的费用,医疗机构应予复核解释。

  (二)门诊费用清单必须具备药品、诊疗项目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基本内容,杜绝清单不清的现象,切实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强化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立举报箱、意见簿和举报电话,并及时把调查和解决的情况回复当事人。

第四章 医疗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处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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