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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省政府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失效]

  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和国资监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继续援助困难群体就业。把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女40周岁、男48周岁及其以上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失业人员,单亲家庭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大力拓展社会公益性岗位,社会公益性岗位范围由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确定1年以上劳动关系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社保补贴办法》规定执行。上述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继续提供岗位补贴,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所需资金由财政解决。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对吸纳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外),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各地在坚持市场就业导向的同时,要大力建设再就业援助基地。对发挥效能比较好、经市有关部门认定的再就业援助基地,要落实好优惠政策。对其中非商贸和服务型企业,吸纳女35周岁、男45周岁及以上并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实际吸纳人数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上述补贴标准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中养老和医疗保险的,给予定额社会保险补贴,具体标准按《社保补贴办法》确定的额度执行,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申报就业手续和认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各地可根据实际确定认定方式和补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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