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审查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构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条 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或有关机关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复议机构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发现行政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通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活动需要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进行改进的,复议机构可以向该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建议。
第二十二条 除《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第
十三条规定以外,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等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