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听证审查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五条 听证审查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五章 听证审查的证据及其效力
第三十六条 听证审查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听证审查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 证人应当在听证审查时到场如实作证。
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四十条 申请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