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听证审查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审查;
(二)宣布听证审查纪律,维持听证审查秩序;
(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听证审查合议庭的决定;
(五)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审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三)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三)听证审查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六)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章 听证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听证审查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