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集中整治工业园区的环境违法问题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工业园区(含工业企业集中区,下同)在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环境违法问题进行全面清理,重点整治化工、冶炼、印染、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和废旧物资加工等企业集中的工业园区的排污问题。坚决纠正工业园区建设和管理过程中降低环境保护准入门槛、阻挠干扰环保部门现场执法检查、降低或取消排污费等一系列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对建有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但不能达标排放的工业园区或未建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的工业园区一律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应限产限排;对没有污染治理设施或污染治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企业,一律停产整改;属于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十五小”、“新五小”企业,一律取缔并销毁生产设施。
(三)整治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及排污许可规定的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对2003年以来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验收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整治电镀、锰矿、电解锰、化工、造纸、纺织印染等重污染行业违规建设与结构性污染问题,以及建设开发中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突出问题;对2000年以来在建、投产的涉及危险化学品项目的环境风险评价、环境突发事故应急预案进行重点清理,督促企业完善环境风险评价和环境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全面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进一步规范企业排污行为。督促排污企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设置统一的标志牌,申报排污状况和申办排污许可证,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保证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做到持证排污。同时,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对逾期未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一律依法取缔、关闭,并就地销毁有关设备,严禁向其他地区转移。对违法排污严重的企业,要采取停止供电、供水措施。
对违法建设项目,按照《
环境影响评价法》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未按规定申请环保“三同时”验收,长期以试生产名义违法排污的单位,一律停产整治;对未完善环境风险评价、风险防范措施、环境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的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规范整治排污口、私设排污管线或暗管排污的单位,责令其立即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期限安装环保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必须责令其限期安装,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故意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控设施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必须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仍超标排污的单位,一经发现,立即实行停产整治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故意超标排放、弄虚作假和屡查屡犯或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违法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重罚,同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环保达标无望的单位,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