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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失效]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第十二条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对受理的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申请,提供凭证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提供凭证和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决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三章 征收

  第十三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核定的吨位计征。

  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机动车,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吨位。

  摩托车按辆征收。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养路费按月份征收。缴费起征日至当月底不足一个自然月的,按日征收。

  缴费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养路费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

  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

  (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

  (三)已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的,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停缴;

  (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

  (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

  (六)能够提供停驶机动车的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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