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西煤生产企业在进行储量注销、报损、地质损失申报时,应当附有工程技术资料。凡因同一构造、同一片区等原因进行申报时,应当一次性进行,不得化整为零进行申报。
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核减太西煤储量。
第七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煤炭行业的技术规范,科学合理地开采太西煤资源,杜绝各种采厚弃薄、采易丢难以及乱采乱掘等破坏、浪费资源的行为,努力提高资源回采率。
第八条 太西煤回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煤层最低可采厚度为0.7米,凡大于或等于0.7米的煤层必须进行回采;
(二)井工矿采区回采率为:薄煤层(煤层厚 1.3米以下)达到87%以上,中厚煤层达到82%以上,厚煤层达到77%以上;
(三)采煤工作面回采率为:薄煤层不低于 97%,中厚煤层不低于95%,厚煤层不低于93%。
(四)露天矿回采率不得低于98%。
(五)矿井回采率按低于采区回采率2%左右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高回采率鼓励政策。太西煤生产企业的矿区回采率和矿井回采率必须达到最低要求。对回采率高,资源管理规范的矿井,在年度限产指标分配和有关税费缴纳时可给予倾斜。
第十条 对太西煤资源灭火工程的管理,按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的规定和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报送各类保护性开采的资料、报表和图纸,并在每月第一周内,按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报告上月实际产量,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应当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回采率低,资源管理混乱的矿井与超限产指标的煤矿,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