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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在产品包装标识及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委托××××生产”,并注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七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者拟从事该产品生产的,应在申领生产保健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在执行《食品卫生法》八条规定的同时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健食品的生产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

  (二)严格执行批准的生产工艺。

  (三)保健食品生产的主要工艺应在同一生产企业中连续完成。在生产保健食品的车间内,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防止产品交叉污染。

  (四)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卫生安全保障体系,明确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产品的安全卫生。

  (五)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妥善保存受委托生产产品的批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出入库记录等生产检验记录,并留存受委托生产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和委托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改变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应依照《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对每一批次的产品必须按照企业标准的要求进行出厂检验。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的经营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八条的规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卫生设备设施,在专用货柜(架)销售保健食品,制定保证产品在流通环节中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其标识、说明书应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要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其标识、说明书不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保健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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