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清理的原则和内容
各地区、各单位在清理工作中,要认真按照国务院《若干意见》和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06〕7号,以下简称市政府《意见》)的精神和规定,对列入本地区、本部门清理范围的文件规定,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并切实把握好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平等准入原则。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需要审批、许可的事项,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时限和程序,不得增设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规定。
二是公平待遇原则。行政机关和执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依法监管、政策把握、提供服务等方面,对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不得规定含有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内容。
三是合法性原则。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对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规定要求,不得增设针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义务,不得另外增设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赋予非公有制经济权利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若干意见》、市政府《意见》和上述三项原则,纳入清理范围的文件中含有下列规定的,必须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1、超出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向非公有制企业收费,强行要求非公有制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规定;
2、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
3、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招投标、政府采购、特许经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股权比例和国有股权、经营权转让的规定;
4、限制人才、劳动力进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规定;
5、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融资、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对外投资的规定;
6、加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义务和经营负担的规定,以及其他损害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规定。
限制性的规定包括:在各种行政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的管理标准、条件、时限、程序等。对按照国务院《若干意见》、市政府《意见》和本市确定的清理原则,难以确定是否属于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要及时向市或者区、县负责清理工作的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