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办经纪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含具体经办人及经办人的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号、身份证号);
(二)经纪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经纪服务收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级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委托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资金、业务资料档案和业务台帐。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每季度定期向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各类房地产广告,应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批准书证号。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发布虚假和不实的广告。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
(二)转让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经纪业务;
(三)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提高或者压低经纪活动收费标准;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八)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从业(执业)活动履行管理监督时,有权采取以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