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和要求,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委托专业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评价,对发现的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应当制定市政公用设施防护方案,经管理单位同意后,向工程所在地城建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实施: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等;
(三)其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活动。
以上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安全的作业,市政公用设施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有关专家审查论证。
城市供水、供气、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单位需进行扩建、改建工程的,应当制定市政公用设施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处理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市政公用运营企业应当制定火灾、水灾、地震、停电、防爆、反恐等分专题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建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应急预案,按照事故响应等级和影响范围进行分类。市政运营企业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履行安全应急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后处理的原则,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六年四月十五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