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限为1年。
试运营期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水、供气、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单位的水质、气质、管网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制定市政设施管理和维护计划;定期对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规定的年限。
第十条 城市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市政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
城市供水、供气等工程因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停气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同意,并在24小时之前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通知,并尽快恢复。
城市公共交通、公园等因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场所开放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0天在原址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公告。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设置24小时服务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和通讯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供气、垃圾处理厂的生产、储存、输配设施等,应当设置报警、灭火、防护监视等设备,作好安全管理和维护检查工作;公共交通场站、公园、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按照反恐、消防、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设置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保持完好。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作好各工种的职业培训,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操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