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仲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6]7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颁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
《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的四个相关重要文件下发了《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重新组建昆明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云政发[1995]133号),于1996年1月10日正式重新组建了昆明仲裁委员会。在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关心、支持和社会各界的热情帮助下,我省仲裁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少数设区的市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办理审查核准手续,擅自设立仲裁机构;个别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规范和解决。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仲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组建仲裁机构的审批程序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拟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应遵照
《仲裁法》第
十条的规定,由本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具体工作由省、自治区和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局(办)牵头,有关部门和组织参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的要求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的有关规定,由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牵头,对组建仲裁机构的方案和相关文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再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由本市人民政府正式下文成立。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未按
《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审查核准而擅自设立的仲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补办审查核准手续。不补办审查核准手续或者经审查核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仲裁活动。凡违反规定从事仲裁活动的,仲裁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