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不属于涉及经济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优化办一般不予受理,但应对投诉人作好相关解释工作,并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机关投诉或转相关单位处理。
对所投诉的涉及经济发展环境的事项,缺乏应有的依据或理由的,应当劝其息访、息诉。
第十一条 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程序的投诉,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程序解决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解决,优化办不予受理。
属于当事人之间民事、经济纠纷事项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通过双方协商或其他民事、经济或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下级优化办已经受理的投诉,未超过办理期限的,上级优化办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由省优化办投诉中心接受的重要投诉,经投诉人向省优化办申请,可由律师援助中心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附案卷原件报省优化办处理。
第三章 办理投诉
第十四条 对接受的投诉件,承办应当认真研究投诉材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事实提出受理建议,经集体研究并逐级呈报审批后受理。
涉及应当由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管辖或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转或交有关部门受理。转、交办应出具转、交办函,并实行督办;属多部门交叉管理或法规政策依据不明的,应当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理意见。涉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投诉,应会同人大、政协做好有关协调工作。对需要追究有关人员纪律责任的,转有管辖权的机关(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办理,并对承办人实行岗位责任制和问责制。
第十六条 承办人可要求投诉人提供所投诉事项的证据材料,并配合调查。投诉人拒不配合导致受理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可以中止受理。对于中止受理的投诉,应当按优化办工作程序报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对所投诉的问题,接受投诉的优化办,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核实和调查,调查组应当由2人以上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