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查属实,煤矿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煤矿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未在上岗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岗位操作规程以及安全防范措施的;
(2)明知作业行为有可能引发灾害,仍责令作业人员按常规做法进行作业的;
(3)发现有冒顶、透水、瓦斯超限等灾害预兆和其他威胁矿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的。
16、煤矿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定期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和建立排查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1)每月组织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对回采、掘进、通风、机电、提升、运输、水害防治等环节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记入排查档案;
(2)排查中发现
《特别规定》第
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3)每季度结束后,煤矿企业应当按隶属关系于7日内将排查情况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整改情况以及下一季度排查的重点,报告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
《特别规定》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7、煤矿企业招收从业人员,必须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未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
没有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有培训资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18、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应当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上井。
19、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