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经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五条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监审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下达通知。实行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依职责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
(二)资料初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三)成本审核。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四)审核结论。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并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五)监审复审。经营者对成本监审报告有异议的,可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