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进行合理规划布局。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承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环节的质量责任。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承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环节以外的浇筑、养护、检测等环节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将样品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仍以现场取样、制作、养护的标准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为依据。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企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
(二)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
(三)转让、出借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城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的城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