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实现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在户口所在地参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而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根据实际缴费年限,按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六、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档案可交由当地基层劳动保障机构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职工可委托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经办机构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由本人缴纳相应费用。
十七、改制企业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和管理费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可从改制企业转让的国有产权收益中支付。在改制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管理的企业,由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统筹解决。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整体改制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本级财政从国有资产收益中解决。本级国有资产收益不能解决职工安置费用的,由本级财政予以解决。
符合国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政策的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的来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和管理费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未落实的,不得进行改制分流工作。
十九、改制为国有控股的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十、经济补偿金等职工安置费用的计算,以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方案之日为基准日;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不适用本意见。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但本意见下发前已改制并已安置的职工不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