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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一)非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二)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或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有效凭证的;
  (三)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事先未经管理机关同意,再次转其他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
  (五)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六)因交通肇事、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吸毒赌博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核手续时,对申请人是否患特殊病种疾病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组织医学鉴定。医学鉴定由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医学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批准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无人员、五保对象和患特殊病种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申领医疗救助金时,可以申领医疗救助证。医疗救助证作为就医和救助的凭证,其有效期1年,持证人出现户籍变更、病情变化或救助证有效期满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重大疾病救助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的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市和县(市)、区总工会给付的医疗互助保障金;
  (六)残疾人联合会给予的残疾人医疗补助;
  (七)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三老人员医疗补助;
  (八)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九)慈善等社会团体已给予的慈善帮扶资金;
  (十)其他临时医疗补助资金。
  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费用核减的凭证。管理机关对医疗费用凭证及医疗资料审核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有关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协助核查。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费用的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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