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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

  (十五)农转工人员办理农转工手续时,年满16周岁的补缴1年失业保险费,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20年。补缴失业保险费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
  农转工人员办理农转工手续时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补缴失业保险费。
  农转工人员失业后,应将档案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不执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机构为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比照就业转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优惠政策。
  (十六)农转工人员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
  (十七)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农转工人员,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农转工人员2001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2001年4月1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农转工人员,其补偿安置适用本意见有关规定。
  五、几种情况的处理
  (十八)自谋职业的农转工人员按照第(四)项规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后,应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将档案转到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九)农转工人员的档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建立。档案中应当有农转工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自谋职业的还应当有经公证的自谋职业协议书。
  (二十)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由区县政府统一协调和实施。
  (二十一)本意见未涉及的内容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2号)、《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市政府令第68号,根据 2003年市政府令第141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05年市政府令第158号第二次修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1999年市政府令第38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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