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受理其申请。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按期办理校验手续,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供与校验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登记机关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时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审核或者评审。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作出准予校验、暂缓校验或者不能通过校验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者有关诊疗科目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停业期间;
(四)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
(五)在同一年度因同一案由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2次以上罚款处罚;
(六)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校验,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者相应的诊疗科目标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
(三)停业超过规定期限;
(四)登记机关组织的再次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
(五)暂缓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第十四条 校验期内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校验,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规违法执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抗拒或者阻碍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验期内未按期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办理校验手续;在校验期届满后未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责令其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并停止相关诊疗活动。在限期内医疗机构仍不办理校验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