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委托服务的行业由受托服务主体聘用有资格的人员完成农村公益性服务。
对长期坚持在基层直接从事农村公益性服务的骨干技术人员,特别是国家大中专学校毕业分配到乡镇工作的技术人员,在聘用时应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
乡镇政府、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公益性服务组织和企业,都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与其受聘的从事农村公益性服务的人员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
13、项目合同管理。农村公益性服务项目发包单位和承担的服务主体,必须按照《
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内容、经费标准、时间要求、考核结算、兑现办法等事项。服务项目必须一次性发包到服务主体,不得转包。合同期限按不同行业特点确定,一般以2年左右为宜。
14、技术资料上报和保存。乡镇综合配套改革中人员转换身份时,要对本单位的技术档案按照档案业务要求规范整理,上报一份给乡镇政府保存。实行“以钱养事”新机制后,承担农村公益性服务的主体,要负责做好各项技术资料的记录、整理和保管,并在年终考核后将技术资料上报一份给乡镇政府保存。
乡镇政府应明确具体人员负责各项技术资料的收录、保存、管理和使用。农村公益性服务的主体因工作需要,可以到乡镇政府按规定查阅、借用和复印相关技术资料。
15、妥善处理从事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活动的关系。所有农村公益性服务的主体,不管采取哪种“以钱养事”的运行模式,在不影响完成所承担农村公益性服务任务的前提下,都可以从事与之不相冲突的经营性活动。要加强对公益性服务单位有偿服务的制约和监督,具体内容由发包单位与服务主体在签订合同时进行规范的约定。
16、采取多种形式加大乡镇执法力度。要加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队伍建设,转变作风,工作重心下移,采取划分责任区域,分片负责的方式,切实解决执法主体不到位问题;要对法律许可、政策允许的委托执法内容,积极探索委托乡镇政府执法或乡镇综合执法的途径和办法,明确界定委托的机构、事项和人员。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要坚持县级行政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严格执法人员的资格认定,不能把应由县级行政部门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乡镇政府或其他组织及人员。
四、加大资金保障力度
17、服务资金来源。各级财政都要逐步加大对农村公益性服务的经费投入,为农村公益性服务提供经费保障。常规性、常年性的服务经费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重大突发事项需要的经费,由财政按规定程序追加。资金渠道:一是按照《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事业单位改革加快农村公益性事业发展的意见》(鄂发[2005]13号)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县级财政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农村公益性服务经费资金;二是省级财政对实行“以钱养事”新机制乡镇的补助资金;三是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专项用于农村公益性服务的资金;四是上级拨付的其他农村公益性服务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