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国家规定工种持证上岗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通告或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准备书面材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
第八条 书面审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用人单位按照通告或书面审查通知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审查材料和表册,并如期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二)审查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逐项进行审查。
第九条 书面审查时用人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副本;
(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三)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文本与台帐、考勤记录;
(四)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备案记录;
(五)职工工资支付台帐;
(六)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申报表及缴费凭证;
(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文件;
(八)规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九)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自用人单位提交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事项,并在用人单位填写的《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表》(一式二份)的“审查意见”栏内签注审查意见,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