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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铁路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方铁路的线路、车站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编制地方铁路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铁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地方铁路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铁路建设,确保地方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渠道筹集:(一)地方财政投入;(二)争取国家投入;(三)吸引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投资;(四)通过资源置换筹集资金;(五)地方铁路项目与大中型开发经营项目联合招商;(六)利用国债或者银行贷款;(七)其他合法渠道。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建设必须符合地方铁路规划。地方铁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四条 承担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实验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业务,执行国家铁路设计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和安全保护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铁路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地方铁路的行车规范、客货运输规则以及地方铁路设施、设备技术等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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