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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编制内调入、录用符合参保条件人员时,应从新进人员起薪之月起为其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经市委、市政府调派、任命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不足年限一次性缴纳防风险费用,每人每年缴纳标准按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费列支渠道:国家机关及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在人员经费中列支;部分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供款比例,分别由财政和自有资金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缴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补办参保手续:

  1994年前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4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前成立的部分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应从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应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补缴利息。

  离退休人员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催缴欠缴金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2‰的滞纳金和利息(按上条规定确定);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并每年向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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